“守合同重信用”是否可以作为评审因素
问:政府采购活动中,经常有项目将“守合同重信用”荣誉(以下简称“守重”荣誉)列入评审因素进行加分,理由是:“守重”荣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价和公示,具有权威性,且与供应商的诚信履约相关,列入评审因素加分,既是对供应商履约信用的考察,也是对企业“守重”荣誉的鼓励。这类设置与《中小企业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财库[2011]181 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和87号令相关规定是否相抵触?《工商总局关于“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市字[2014]223 号)第三部分规定,申报企业应当自成立起至申报之日满七年、规模较大、市场占有率较高,且在企业和品牌的社会影响力、合同信用管理、合同行为、合同履约状况、经营效益、社会信誉等方面达到较高水平。经查例如广东省申请条件企业成立经营也必须满2年。《工商总局“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信用标准体系》第一部分“信用标准体系”规定:(一)企业和品牌具有社会影响力。产品(服务)的销售区域较广,企业管理水平较高、信息化程度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强,企业规模及管理达到行业领先水平。……。(五)经营效益达到较高水平。营业收入增长率、利润率、净资产收益率、资产负债率等方面均达到行业较高水平。我们知道“守重”公示活动由企业自愿申请(非强制),申报条件与企业经营年限、规模、效益等指标紧密相关,也就是说,企业必须具备经营期限2年甚至7年以上,且经营规模及管理水平须达到行业领先。根据《促进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对“守重”荣誉加分,是否属于变相地将企业的经营年限和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构成对新生企业和中小微企业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 其实像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的申请条件也有要求“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这些在我们代理机构个人观点会是对新成立企业的一种歧视,因为他们即使自愿也存在经营年限的客观限制。 这类具有经营年限申请条件证书,由其是政府行政单位出具的,又能体现市场企业信誉或实力的,是否只要与采购项目质量和服务有相关即可设置?不属于歧视新成立企业?
答:中小企业促进法规定,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
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暂行办法》和财政部第 87 号令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守合同重信用”荣誉与货物服务的质量不直接相关,并且暗含对供应商的规模和经营年限的要求,不宜作为评审因素。
2019-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