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置服务机构相关评审因素是否违法
问:尊敬的国库司领导:现就评标办法中关于服务支撑能力评价一事咨询贵司:在评标办法中设置服务支撑能力评价,如投标人在本市内设有长期稳定的服务机构,投标文件中提供投标人自有服务网点的证明资料。服务网点为自有产权的,提供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书产权人为投标人名称);自有服务网点为租赁的,须提供:1、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租赁合同须为投标人签署)或房屋租赁合同意向书原件(租赁合同意向书须为投标人签署)。以上资料未提供或提供不全的不得分。 投标人在市内具备2处以上服务机构:3分;投标人在市内具备2处服务机构:2分;投标人在市内具备1处服务机构:1分;投标人在市内无服务机构:0分。 这样的评审因素是否违反目前政府采购法规和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盼解答。谢谢
答:《关于促进政府采购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的通知》(财库(2019)38号)规定,要求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前进行不必要的登记、注册,或者要求设立分支机构,设置或者变相设置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障碍的规定和做法应当予以清理。您反映的情况中如设置服务机构与采购项目的服务质量密切相关,可以作为加分条件,但按照财库(2019)38号文的规定,不宜作为资格条件。
2019-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