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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库司关于政府采购的咨询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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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94 更新时间:2023年08月23日12:10:25 打印此页 关闭

竞争性磋商法律适用


问:尊敬的领导您好,关于《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中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的规定,对于“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理解,我们大都参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时……”来理解并操作。 贵司在回复索引号“20190730-6320-3319352”问题时,回复:“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中,"采购过程"是指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有三家,进入磋商到提交最后报价的阶段;“符合要求”是指经评审实质性满足要求(包括资格审查符合要求、符合性审查符合要求)。 关于“'采购过程’是指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有三家,进入磋商到提交最后报价的阶段”的回复,基本与我们在实际工作对“采购过程”的解读不一样,也基本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实际采购过程不一致。如果明确这样界定,恳请补充发文,以便参照执行。

答:竞争性磋商不适用《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库(2015)124号)中“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是指磋商开始时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有三家以上,磋商过程中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在只有两家的情况下,磋商活动可以继续进行。


201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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