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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库司关于政府采购的咨询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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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53 更新时间:2023年07月27日13:09:19 打印此页 关闭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中关于变更的理解/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实践过程中面临的变更问题如何处理


问:尊敬的国库司领导:您好!关于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实施条例第六十七、七十二条都有相关的规定要求政府采购合同不得擅自变更,经查阅相关的释义文件后,均表示既不能擅自变更,亦不能协商变更。立法的初衷是很好,我们也能理解为何如此设定,但目前上述条款应用在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时遇到严重的水土不服。电子政务信息系统(使用财政性资金) 具有双重属性,第一个属性是属于政府采购管理范畴,第二个属性是属于信息系统。我们能理解政府采购不能擅自变更和协商变更合同,但是信息系统在建设过程中,是必然存在变更(一般是功能变更),这是信息系统建设的定律,而信息系统的功能往往是被要求列明在合同中,作为甲方的需求,故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就有多个地方的相关部门认为功能=需求=合同实质性条款,故在其相关的管理办法中就明确规定了招标采购后的信息系统不允许出现变更(例如: 广州市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穗工信[2017]3 号)),这明显违背了信息系统建设的自然规律。亦有其他一些地方相关部门允许信息系统实施过程中的变更(例如:深圳龙岗福建福州的相关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具体文号略)。希望国库司的领导帮忙解答一下:

1.面对政府投资的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所存在的必然变更如何做才能不违反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

2.全国各地就同一样事项(信息系统实施过程中的变更) 给出了完全不一样的评判原则[即有些地方明文写着不允许,有些地方明文说允许(深圳龙岗的要求三方签字即可变更实际上就等于明文允许实施过程中的变更)],到底哪个才是对的哪个才错的?

答: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是错的?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所谓的变更是指合同内容的变更,即改变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约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实质性要件。

任何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均应当科学合理的确定采购需求,对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采购项目,采购人应当结合项目具体情况依法确定采购方式,通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活动,确定合同文本,并在合同中对实质性要件,以及可能出现的风险情况作出约定。合同一旦签订,原则上应按合同规定执行,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

目前,有关法律法规中,未发现信息系统建设中存在“必然变更事项”的定律或有关规定,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的采购管理、履约验收等应严格按照政府采购法和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2019-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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