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证合一”和全面营改增之后供应商应提交的证明
问:1.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的释义中“供应商缴纳税收的证明材料主要是指供应商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一段时间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凭据”,再结合“三证合一”和全面营改增的实情,此条释义是否可以理解为:政府采购项目实际开展过程中资格审查,应要求供应商提供近期内缴纳税收的凭据,且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需同时具备?2.另一方面,从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上来
看,应尽量减少要求供应商提供的资料,降低供应商无效投标的几率,要求同时提供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缴纳凭证,供应商往往因忽略并列的关系只提供其中一种,或因某些缴纳凭证(如银行转账回单)未明确标识税种,而导致资格审查无法通过。如果采购文件规定供应商只需提供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中的一种缴纳凭证,是否符合条例释义的规定? 盼复!
答:1.考虑到“三证合-”和全面营改增的新变化,供应商提供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一段时间内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凭据即可。
2.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中关于依法缴纳税收相关材料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包括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两种凭据,采购文件不得规定供应商只提供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中的一种缴纳凭证。关于您提到的简化供应商提供材料的建议,我们将按照《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在下一步工作中予以统筹考虑。
2019-10-09